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學彣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韋學彣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鍾惟丞 (原名 鍾惟評 、 張惟評 ,被訴過失致死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未考領駕駛執照。其與被告韋學彣、 洪承翰 ,於民國102年1月30日下午相偕騎乘機車出遊;當時被告鍾惟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韋學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洪承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HTN-266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2年1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3人騎車沿基隆市○○區○○路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基隆市○○區○○路與孝二路口。被告鍾惟丞與韋學彣本應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者不得行駛機車,並應注意行車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行人 趙黃鳳 自基隆市○○區○○路右側海洋廣場徒步穿越馬路(該處未設行人穿越道),被告鍾惟丞與韋學彣因閃避不及,被告鍾惟丞先撞及趙黃鳳,使趙黃鳳倒地後,被告韋學彣再碾壓倒地之趙黃鳳腳部(起訴書原記載鍾惟丞與韋學彣因閃避不及,先後撞及趙黃鳳,使趙黃鳳倒地),使趙黃鳳受有頭部創傷、胸部創傷、左小腿創傷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創傷性休克,經送醫後延至102年2月3日上午8時34分許不治死亡。案經趙黃鳳之子 趙順銘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韋學彣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起訴書原以被告韋學彣與同案被告鍾惟丞先後撞及趙黃鳳,使趙黃鳳倒地受有頭部創傷、胸部創傷、左小腿創傷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創傷性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韋學彣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惟蒞庭檢察官業於103年4月30日當庭更正本件起訴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上開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89頁背面),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韋學彣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韋學彣與告訴人趙順銘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韋學彣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韋學彣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富容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