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星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林星華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民國10
2年12月17日凌晨0時48分,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
2段,因夜視線不明,遭騎機車之告訴人 張維聲 撞傷,提出告訴,至被告被起訴判刑,告訴人屢次要求高額賠償,多次協調,皆未能共識,致和解不成,被告因生活困難,目前在超商打工,月收入平均20,000餘元,無法承受原審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林星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張維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車損暨告訴人受傷照片共計11張及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等證據,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復參酌被告本身智識能力、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自始坦承本件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堪認妥適,而無再予輕判之餘地。本件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