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423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杰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張世杰於上開肇事後警員 李忠儒 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李忠儒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於上開肇事後警員李忠儒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李忠儒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乙情,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可館,其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判,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本件車禍中被告之肇事因素、告訴人受傷情節之輕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