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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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顧若虹 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顧若虹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新臺幣(下同)1,202,476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101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無強制執行或訴訟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中,復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或聲請前二年內有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或有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爰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查詢各債權人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數額後,製作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定還款方案為分180期清償,月付金額為10,568元,惟因聲請人表示因精神障礙及靜脈曲張動手術而無法久站而無固定工作,每月主要依靠政府租金補助、身障補助生活,實無法負擔每月10,568元之還款方案,僅能支付最多1至2千元作為還款金額,經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及債權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99年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消債專用債權人清冊、身心障礙手冊、健保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消債調字第22號執行卷宗查證,堪信聲請人曾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及有不能負擔還款條件之事實為真正。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伊因患有憂鬱症而有精神障礙及靜脈曲張無
法久站等身體因素而無固定工作,名下財產現僅有郵局存款4,179元、國華保單解約金18,000元,總計名下資產總價值為22,179元。每月靠打零工收入約為4,000元,另領有政府租金補助每月3,600元及身心障礙補助每月3,500元,合計每月收入約為11,100元【計算式:4,000+3,600+3,500=11,100】,惟扣除每月房租7,500元、勞保費911元、健保費540元、會費186元、國華人壽保險費1,828元、伙食費1,500元、電話費180元、電費500元等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13,145元【計算式:7,500+911+540+186+1,828+1,500+180+500=13,145】,實已入不敷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等情,亦據提出聲請人99年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影本、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房屋租賃契約書、國華人壽保險單、國華人壽保單借款通知書、新北市百貨行售貨職業工會繳費通知、重大傷病卡影本等件在卷可證。雖聲請人未就伙食費、勞健保費、電費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以資證明,然聲請人所提上開日常生活支出之金額,參考新北市政府公布之
100年度下半年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32元、中低收入戶為17,748元等標準,聲請人所提金額與此項基準相當,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縱扣除其中每月所繳國華人壽保險費1,828元之支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亦為11,317元(計算式:13,145-1,828=11,317),相較於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為11,100元之情形,顯見其現況每月收入僅能勉為支應基本生活所需,而無法再為其他債務之清償。又審酌聲請人現為53歲,雖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然考慮聲請人具身心障礙,復無固定收入,其財產亦不足履行全部債務,綜合聲請人之資產、年齡、勞動能力、身心狀況後,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末查聲請人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其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而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查,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聲請人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爰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瓐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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