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晉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6款,逕予更正),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前以傳真囑託法務部○○○○○○○送達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及定刑附表予受刑人,經受刑人書面回覆無意見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開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107年9月5日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99號109年10月12日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99號109年11月12日2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2月18日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4號、第5號110年2月25日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4號、第5號110年3月30日備註:編號1執行中、編號2自110年11月16日開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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