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鳳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鳳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鳳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 徐素芬 發生口角,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故未到院調解,亦經告訴人表示無意願協商,致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使其犯行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傷勢,兼衡其無刑事案件前科之品行,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板凳,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衡以上開物品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81號被告王鳳嘉(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鳳嘉於民國112年4月28日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因酒後與徐素芬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板凳丟擲徐素芬,致徐素芬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後枕部挫傷、瘀傷、下唇挫傷、擦傷、右肩胛、右手食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素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王鳳嘉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徐素芬於警詢之指述。
⑶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鍾葦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