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674號
原   告  吳國興
被   告  許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與大昌一路口,毀棄損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又於108年間,在高雄市○○區○
○○路與金鼎路口,毀棄損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B車),原告因此需支出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39,100元,及B車維修費用55,100元,共計94,200元,
自應由被告賠償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80,000元。並聲明:■抭Q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侐@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固提出維修單及車損照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43至67頁),
然此僅證明上開車輛受損需維修之事實,未能直接證明係被
告所為。又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A車遭
毀損一案,雖有查得原告報案之紀錄,惟經偵查佐至現地勘
查後,該案發現場並無裝設監視器系統,且透過影像智慧分
析平台查詢,亦僅有警即時車辨系統,仍無法發現相關跡證
及嫌疑人(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其他無客觀事證可認
係被告所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損壞A、B車之事實,尚難採
信為真實。另查A、B車均非原告所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是其
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之。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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