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ATHKIDSTON手提袋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佳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41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確定,103年10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CATHKIDSTON手提袋1件(詳10
2年度保管字第320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是上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即現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或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1年12月1日,意圖販賣而在網路上陳列仿冒CATHKIDSTON手提袋1件,為警於102年6月19日查獲,並扣得仿冒CATHKIDSTON手提袋1件,而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4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於103年10月29日期滿,此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414號偵查卷無誤,且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CATHKIDSTON手提袋1件,乃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而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仿冒CATHKIDSTIN手提袋1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