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73號、98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溶液約零點參CC)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約0.3CC)。茲因該海洛因既係第一級毒品,與針筒又不易完全析離,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將該注射針筒連同內含之海洛因溶液均一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