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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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天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嗣被告於本院102年9月6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天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游天仁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4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經減刑為4月、1月又15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上揭六罪刑,復經本院於97年7月7日以97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7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9日)日出監。
二、詎游天仁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錫箔紙燒烤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30日下午6時許,在同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 於102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縣市交接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詢時,主動自其褲子左邊口袋取出所有上開供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剩餘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及自己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予警扣案,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處理警員 劉庭仲 承認上開自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其係毒品調驗人口,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游天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游天仁於本院102年9月6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坦認不諱,且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主動自其褲子左邊口袋取出所有上開供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剩餘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及自己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予警扣案,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處理警員劉庭仲承認上開自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亦有被告102年6月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卷第7至9頁)。又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第一、二級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2239)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證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4頁、第10至13頁、第15頁、第42頁、第44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在卷可憑。上開扣案之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成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卷第41頁正反面),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31至36頁、第39頁),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游天仁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執行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㈤另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主動自其褲子左邊口袋取出所有上開供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剩餘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及自己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予警扣案,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處理警員劉庭仲承認上開自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亦有被告102年6月1日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處理警員劉庭仲承認上開自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其施用次數、時間,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癮程度、行為情節輕重殊有不同,且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累犯有加重其刑及自首有減輕其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並考量被告於102年9月6日審判時供述:「我很後悔,我上次從基隆監獄出來4年多都是在工業區上班,我因為後來手痛,一直痛到無法工作,我因為想要保有工作,我很難過,我才去施用海洛因,減輕疼痛,我真的很後悔(被告與法庭上啜泣)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合併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
四、至於扣案之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徵,且上開扣案之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成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卷第41頁正反面),是上開扣案之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