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2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622號聲請人 葛玉崑 相對人 王明 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十四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一)票據號碼: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等本票之到期日在發票日(102年12月28日)前,應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票據法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第66條),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聲請人就前述本票應提示而未提示(參見本票影本、本院103年5月15日通知、聲請人103年5月28日遞狀資料),顯然並未完成行使或保全票據權利應為之行為,無法對發票人(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當然也不能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予駁回。(二)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262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2年12月16日│100,000元│102年12月30日│102年12月30日│CH0000000││├──┼───────┼───────┼───────┼───────┼──────┼───┤│002│102年12月16日│1,150,000元│102年12月30日│102年12月30日│CH0000000││├──┼───────┼───────┼───────┼───────┼──────┼───┤│003│103年1月17日│3,000元│103年1月22日│103年1月22日│CH0000000││├──┼───────┼───────┼───────┼───────┼──────┼───┤│004│103年1月17日│800,000元│103年1月22日│103年1月22日│CH0000000││├──┼───────┼───────┼───────┼───────┼──────┼───┤│005│103年1月24日│10,000元│103年1月25日│103年1月25日│CH0000000││├──┼───────┼───────┼───────┼───────┼──────┼───┤│006│103年1月24日│10,000元│103年1月25日│103年1月25日│CH0000000││├──┼───────┼───────┼───────┼───────┼──────┼───┤│007│103年1月24日│10,000元│103年1月25日│103年1月25日│CH0000000││├──┼───────┼───────┼───────┼───────┼──────┼───┤│008│103年1月24日│10,000元│103年1月25日│103年1月25日│CH0000000││├──┼───────┼───────┼───────┼───────┼──────┼───┤│009│103年1月24日│10,000元│103年1月25日│103年1月25日│CH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