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988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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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98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9889號債權人 歐陽華齡 債務人 李光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㈣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㈤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法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支票5紙,系爭其中編號㈣AE0000000號與㈤AE0000000號支票,雖係於民國103年8月16日簽發,然債權人至同年8月18日始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自不得請求。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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