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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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70號再審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再審被告 陳明惠 ( 陳陸玉秀 之繼承人)
張玉青 ( 陳明義 之繼承人) 陳逸君 (陳明義之繼承人) 陳逸函 (陳明義之繼承人) 陳逸凡 (陳明義之繼承人) 陳明福 (陳陸玉秀之繼承人) 陳悠然 (陳陸玉秀之繼承人) 陳美華 (陳陸玉秀之繼承人) 林陸梅花 ( 陸汀琪 即 陸花妹 之繼承人) 潘三雄 ( 陸秀蘭 之繼承人) 潘國經 (陸秀蘭之繼承人) 潘國龍 (陸秀蘭之繼承人) 潘秀珍 (陸秀蘭之繼承人) 潘淑嫆 (陸秀蘭之繼承人) 潘淑芬 (陸秀蘭之繼承人) 陸秋美 (陸汀琪即陸花妹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但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準,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既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3,365元,揆諸上開說明,應徵再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