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257號聲請人 鄭志銘 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0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在民國109年6月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0
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09年5月27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09年6月1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10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109年度除字第257號│├──┬────┬─────┬───────┬───────┬────┤│編號│發票人│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新台幣)││││├──┼────┼─────┼───────┼───────┼────┤│001│ 陳保利 │250,000元│105年3月1日│105年4月20日│TH786805│├──┼────┼─────┼───────┼───────┼────┤│002│陳保利│150,000元│105年11月15日│105年11年30日│CH396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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