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又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又盛於民國108年1月14日下午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金門縣○○鎮○○○路○段往金寧鄉方向行駛,途○○○鄉○○○路○段與林湖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致不慎撞擊由被害人 楊忠義 (已歿)所騎乘從對向○○○鄉○○○路○段而來欲左轉進入林湖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忠義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併第7根肋骨骨折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楊忠義之子 楊益釘 ,對被告許又盛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上述普通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被告並已履行調解內容所約定之給付義務,告訴人遂具狀向本院撤回上開告訴等情節,有本院109年度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各附卷可憑。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