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一、二行「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甫於96
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復為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被告於偵查時供認不諱,核與被
害人 陳英郎 指訴之情節相符」應更正為「被告於偵查時坦承
有竊盜瓦斯熱水器未遂之犯行,惟辯稱伊只有去一次云云,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英郎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被告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