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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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刑智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01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0號0203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04上 訴 人05即 被 告 陳麒鈺(原名 陳苡評 )06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 律師 林采緹 律師0708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99年度智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10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51號、第10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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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13上訴均駁回。14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陳麒鈺擅自公開傳輸1516「花蓮公正街包子」照片(下稱本案照片,如附圖一所示)部17分,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18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1920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21理由(如附件)。
22二、原審判決認為有罪部分:
23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使用之本案照片,為告訴人自行提24供,此部分有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訊25問筆錄可稽,且證人鄭○○為告訴人配偶之親密身分關係,26於原審審理中,因與被告有另案刑事訴訟而處於與被告利害27關係對立,故告訴人及證人鄭○○事後改變說詞,否認提供28本案照片,均不具證明力。告訴人雖主張與被告已二年未合101作,被告不得使用本案照片云云,惟告訴人並未正式告知被02告終止授權,於提起本件告訴前亦從未要求被告下架本案照03片,故被告仍認為具有本案照片之使用權,並不具有侵害著04作權之故意云云。
05㈡經查:
06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跟被告公司之前的合作07模式為何?)就是我提供我系統專屬被告公司的會員帳08號,讓他們自行上系統資料與下載商品資料,再由被告去09其平台將商品上架。我也有告知被告公司如果有販賣我的10商品就可以使用,如果沒有跟我進貨而是跟其他廠商自行11進貨,即便是相同的商品,也不可以使用我的圖文,所以12我才會有習慣所有跟原廠拿到圖都會後製一遍,以利辨13識。我會出貨給被告公司去販售商品,並提供該商品的圖14文給被告公司使用,有授權使用的範圍只有被告跟我進貨15的商品,其他的就不包含,縱使被告有販售跟我一樣的商品,但該商品不是跟我進貨就不可以使用我系統的圖片」1617(見原審卷第98頁)。「我確認過,我跟被告合作的相關18資料裡面確實並沒有『花蓮公正街包子』的合作,第一筆19交易紀錄是2017年2月4日19:01,最後一筆是2018年4月3日12:57,所有交易品項都在我帶來的資料裡面,共有一2021千多筆,其中沒有一筆是「花蓮公正街包子」(見原審卷22第96頁),並當庭提出其與被告之間所有交易明細資料為23憑(見原審卷第111-175頁)。查告訴人將其所銷售之產24品拍攝照片置於其所建立之網站系統,合作廠商可以以帳25號登入並下載告訴人所製作之產品照片,無非係為了推廣26行銷自己之產品,衡諸常理,自無同意未向其訂購產品之27人,隨意下載其所製作之照片來行銷他人之產品之理,告訴人主張其有告知被告授權下載之範圍,僅限於有向告訴2829人訂貨之商品等語,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且被告身為商業30經營者,其因合作廠商之身分始得進入告訴人網站系統下31載產品照片,下載之範圍僅限於雙方有合作經銷之產品,201不包含被告自行向他人進貨之產品一節,亦無諉為不知之02理。再者,雙方合作關係終止之後數日,告訴人就已將被03告的會員帳號關閉,被告已不能看到告訴人網站系統中的04照片,亦不能再下載,自係明白表示終止授權之意思,惟05被告仍於雙方107年4月3日結束合作關係之後,於108年1106中旬之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擅自上網重製告訴人07之本案照片並公開傳輸於被告經營「○○○○團」網站,08用來行銷自己之本案產品,顯然明知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09授權之行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正式告知終止授權,亦10從未要求被告下架本案照片,故其主觀上仍認為有本案照11片之使用權云云,不足採信。
12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已13自承本案照片為告訴人提供予被告(見偵10451號卷第10914頁),告訴人與證人鄭○○事後翻異,不具證明力云云。15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1617則」。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職18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19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刑事判決)。依被2021告所辯,其與告訴人之間有合作關係,證人鄭○○告知其22可至告訴人之網站系統下載產品照片等語,可知在雙方合23作期間,係由被告自行至告訴人之網站系統下載產品照片,並非由告訴人將產品照片主動提供予被告,告訴人於2425偵查中稱本案照片係其提供予被告,用語已非精確,再26者,告訴人與被告合作期間長達一年多,被告向告訴人訂27購之產品品項、數量繁多,告訴人在尚未詳細比對被告之28訂購產品資料前,誤認被告曾向其訂購「花蓮公正街包29子」產品,嗣經告訴人回去詳細核對其與被告合作期間所30有交易明細資料,始確認被告未曾向其訂購本案照片之產31品,並於110年1月12日審判期日更正其先前之陳述,及提301出交易明細資料為憑,並無悖於常理或顯不可信之處,自02應以告訴人核對交易明細資料之後的陳述為準,被告辯稱03告訴人審判中及證人鄭○○偵查中所述不具證明力云云,04不足採信。
05 ⒊被告又辯稱,其確實有跟證人經銷過「花蓮公正街包子」06商品,不知為何沒有在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上,該07份資料有可能遭告訴人竄改云云。惟查,告訴人提出之交08易明細資料詳載106年2月4日至107年4月3日間告訴人與被09告間有經銷交易之訂單編號、購買日期、購買人姓名、手10機、出貨狀態、出貨日期、商品名稱等紀錄,時間長達111年餘,應屬告訴人業務上例行性登載相關交易明細所製作12之文書,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何竄改或13漏載交易明細之情事,其空言抗辯交易明細資料可能遭告14訴人竄改,尚不足採。
15⒋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16定,應依法論科。
17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18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為違19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擅自重製本案照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應從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2021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原審22審酌被告身為○○公司之負責人,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23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照片,為行銷自己產品之商業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犯2425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26不佳,兼衡本案侵害著作權之本案照片數量、所造成之侵害27程度,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2829刑堪稱允洽,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無罪,30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太輕,均無理由,應予駁31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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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審判決為無罪部分:02 經查,告訴人自承,日本【TESCOM】防靜電/負離子大風量03吹風機」之圖片(下稱本案圖片,如附圖二所示),係由群04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光公司)所製作並提供予告訴05人使用,告訴人加上「升級版防靜電/負離子雙效合一」字06樣後,使用在網路上行銷群光公司之吹風機產品,經本院比07對群光公司之原始照片(見偵10451號卷第155頁),及告訴08人製作之本案圖片(見偵10451號卷第47頁),可知群光公09司提供之圖片上已有吹風機照片,及「日本專業美髮市場」10「占有率NO.1的吹風機品牌」,及左下方圓形標籤內有「TE11SCOM吹風機界的品牌權威、日本髮廊採用率NO.1」等文字,12告訴人僅在吹風機照片之上方加上「升級版防靜電/負離子13雙效合一」字樣,告訴人自承吹風機之產品規格中有寫到防14靜電、負離子等文字(見原審卷第95頁),則告訴人所附加15之「升級版防靜電/負離子雙效合一」等字樣,無非是吹風16機具有防靜電及負離子二種功能之一般性描述,難認已達到17著作權法所要求之最低限度創意,不具有原創性,告訴人既18非本案圖片之智慧財產權人,被告之行為,自難認有何重製19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可言,原審判決據此認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2021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陳詞,主張原22審判決未就本案圖片整體結構及內容為觀察及判斷,本案圖23片應具有原創性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0000 00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26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27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智慧財產第二庭2829審判長法 官汪漢卿30法 官吳俊龍31 法 官彭洪英501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02本件不得上訴。03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04 書記官 郭宇修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