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鈺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以分期付款購車之方式詐騙他人,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和解金新台幣(以下同)4萬元,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還款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後迄民國
110年5月14日上已償付4萬元,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佯以購買機車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核撥8萬7,50
4元,此有仲信公司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所核撥之8萬7,504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仲信公司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和解金,有如前述,則本案倘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6號被告黃鈺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忠明知並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使用之真意,亦無支付分期款之資力,因急需現金,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再將所購得之機車轉售獲取現金,因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即屏東縣○○鎮○○路○○○○○號 蔡慶延 經營之新吉興車業行,佯稱要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騎用(按事後購得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慶延因此請黃鈺忠填寫零卡分期申請表提出於仲信公司,由仲信公司審查黃鈺忠購車用途及信用以便決定是否對黃鈺忠授信,仲信公司接受申請後不知黃鈺忠購車意在變賣換現金,誤信黃鈺忠有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使用之真意及繳納貸款之意願而陷於錯誤,同意其申請。蔡慶延因而將機車以分期付款方式出賣予黃鈺忠,再由仲信公司撥款新臺幣(下同)87504元給蔡慶延用以支付機車車價,並受讓蔡慶延對黃鈺忠之機車價金請求權,黃鈺忠則應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分18期償還貸款予仲信公司,每月1期每期清償本息5128元,本利和共計92304元。黃鈺忠於108年10月16日(機車行車執照核發日)取得MWK-3782號機車後,立即將機車以託運方式運送至北部,以4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嗣黃鈺忠僅繳交4期分期款後即未再付款,經仲信公司追償及尋找上該機車無著落,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黃哲信林筠容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即合作廠商新吉興車業行資料,負責人為蔡慶延)、被告填寫之仲信公司零卡分期申請表(含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繳款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08年10月16日發照)、MWK-3782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於108年11月18日過戶予第三人)、告訴代理人黃哲信提出之被告徵信資料明細表、告訴代理人林筠容提出之審查照會(對保)錄音內容與譯文(被告表示買機車供自己騎用)、仲信公司110年5月18日刑事陳報狀(仲信公司支付之車價金額及被告累計償還之金額)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購車之目的非自用而是要變賣換取現金,其自始即無購買機車使用之真意及償還價金之資力,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即其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按機車之價額相當於仲信公司撥付予車行之車價87504元,又該機車已過戶予第三人而不宜執行沒收,再被告繳交之分期款及和解後償還之貸款累計至110年5月18日止,共計已償還60512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檢察官蔡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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