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隆賓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99、13040、13083、14218、14339、14340、14755、15178、15180、15182、15405、15718、15719、16044、16047、16726、17253、17285、18078、18293、187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依法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隆賓於民國112年5月4日聽取其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112年4月25日「聲請再審狀」補正再審聲請之理由,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其已於書狀內載稱104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已遺失,而聲請人在執行中,取得原確定判決有困難,請求本院依法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確在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爰由本院逕依職權列印調取原確定判決予以審認,均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08年4月17日及18日遭彭厝派出所員警 許景揚 在警
車內辱罵三字經並毆打,該所所長 潘宗威 亦電話聯絡轄區幫派份子 曾崇哲 及2名友人到派出所內,教唆其等毆打聲請人,聲請人108年出庭時請求將其等測謊,卻遭拒絕。聲請人遭刑求之下所做筆錄及承認之部分犯行,已影響判決之正確性,屬有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傳喚潘宗威、曾崇哲、派出所巡佐 陳松山 到庭作證以證明確有刑求情事。
㈡聲請人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也有施用安非他命,偵訊時檢
察官問是否20多件竊盜案件都是聲請人所犯,聲請人當下肚子很餓,都沒看翻拍照片,一心只想盡快回答回所吃飯,現在沒服用精神科藥物亦未吸食毒品,精神恢復正常,才知許多件非聲請人所犯。聲請人入監前有正當工作,只是得吃安眠藥才能入睡,犯行當下處於難以分辨是非之心神喪失狀態,而事後也分別與被害人和解,願意賠償他們損失。請求再將聲請人送精神鑑定,若行為當時確在心神喪失狀態中,縱令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為心神喪失,請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平反冤抑,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3號裁定意旨同此。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於該案件歷次偵審之自白、證人即被
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而認定聲請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其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書等犯行。是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揭犯行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並經本院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檔案確認無誤,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稱其當時服用精神科藥物及施用毒品,在偵訊時一
心只想盡快回答回所吃飯,當下未看檢察官所問竊盜案件翻拍照片,現在精神恢復正常,才知許多件非聲請人所犯云云,惟並未指明究竟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所列28件犯行中,究竟哪幾件非其所犯;況聲請人於該案108年6月2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前之108年6月22日即已因另案入監執行迄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亦即聲請人在該案歷審審理過程均屬在監執行中之人犯,顯不可能處於受毒品影響之環境,而聲請人於該案歷審審理時依舊承認原確定判決附表所載之全部犯行,並表示其歷次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甚至曾於起訴後之一審審理時的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曾爭執部分犯行非其所為,直至最後審理時經法院逐一確認後又改口坦承全部犯行,並以其患有精神疾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審訴卷第222至223、234至235、244至245頁、上訴卷第330至331、336至337頁),並未見有聲請人所述因精神或生理上之影響導致胡亂認罪,或有何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原確定判決依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參以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前述各次犯行,並無憑空推論、理由欠備之違法。聲請意旨空言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精神不正常,為求及早結束回所吃飯而承認非自己所犯之罪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㈢聲請人另指其於108年4月17日及18日遭彭厝派出所員警許景
揚辱罵三字經並毆打及該所所長潘宗威教唆轄區幫派份子毆打,而主張其遭刑求之下所做筆錄及承認之部分犯行,已影響判決之正確性,屬新事實及新證據,並聲請傳喚許景揚、潘宗威、曾崇哲、 詹瑩珊 、陳松山到庭作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惟其既未釋明上開經警製作警詢筆錄究竟涉及何部分犯行,以及縱認有遭到警方刑求,對日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任意性有何影響,亦未提出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本案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相關證據。且聲請人指稱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所長潘宗威於108年4月18日教唆曾崇哲夥同友人毆打聲請人、警員許景揚於108年4月17日辱罵三字經並毆打聲請人等案,均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861號、108年度偵字第16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更難認聲請人所指可信。
再者,聲請人於該案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並皆有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是縱令除去聲請人警詢之供述,亦足資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犯行,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旨仍不生影響。從而,本院無從就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是否會影響原有罪確定判決,此部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之再審法定程式,亦非合法,其上開傳喚證人之證據調查聲請,亦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而無從准許。
㈣至聲請人又指其事後業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將其送精神鑑
定,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此業已說明「被告迄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08頁),聲請人稱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云云,尚乏依據,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且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均屬量刑審酌事項,縱令屬實亦係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適當與否之問題,而不涉及原確定判決之罪名變更或法定免除其刑,無礙聲請人所犯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自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其送精神鑑定乙節,即無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或檢附得以證明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2項後段等得聲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之再審法定程式,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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