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8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3之2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5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20,0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經本院准以97年6月4日新院 雲民倫 97聲509字第10818號函,通知相對人於到25日內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迄今已逾上開期限,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存字第184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新院雲民倫97聲509字第10818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52號、95年度執全字第1367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存字第1840號提存事件、97年裁全聲字第39號撤銷假扣押事件、97年度聲字第509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假扣押裁定既已經本院撤銷,依首揭說明,堪認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有上開97年度聲字第509號卷宗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