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53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至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於假扣押、假處分場合,則為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88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0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本院發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函文嗣於97年2月27日登載於臺灣新生報以為公示送達,相對人於97年3月18日視為已收受送達,迄97年4月8日已超逾行使權利期間,均未見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004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03執行命令、本院新院 雲民慧 97聲102字第01825號函、第03289號函、公示送達公告及報紙節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57號假扣押事件(含95年度執全字第703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存字第1004號提存事件、97年度聲字第102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事實。本件聲請人既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依首揭說明,堪認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有上開97年度聲字第102號卷宗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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