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上訴人 林宗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宗緯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已與被害人 陳雪芬 和解願意賠償10萬元,被害人亦同意其得分期償還,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且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對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幫助洗錢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