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131號上訴人 陳啟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343號、108年度偵字第2016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90號、109年度偵字第4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啟榮有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次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8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復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均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再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酌減其刑,並依法予以遞減及先加後減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等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且所為刑之量定尚稱妥適,而予維持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仍處與第一審判決宣告相同之刑,伊尚有不服云云,而除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空言指摘外,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