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142號上訴人 李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3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5、3356、4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冠霖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編號1部分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謂:伊年少輕狂不懂事,致觸犯刑章,至今只能深深悔改,請求給予重新做人的機會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案且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改判,既屬無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