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8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所涉犯之罪應為普通傷害罪,且經告訴人乙○○、甲○○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按第二審法院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為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三、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車子一到,被告與其車上的人從車上下來,交談不到5分鐘,被告說了一句「什麼都不用講了」,被告就拿出刀來, 王彥文 就叫伊跑,伊和王彥文就往全家便利商店的方向跑,還跑不到全家的時候,伊回頭看被告,結果被告刀子就「揮下來」,伊用伊的左手肘去擋,然後左手肘部分就受傷了,被告刀子要收回去的時候又揮到伊的下顎等語。證人 林育正 亦到庭證述:當時拿西瓜刀的人是從身上的一個地方抽出西瓜刀朝乙○○砍,然後乙○○以手擋住,所以乙○○手肘及頸部的地方就被砍傷等語。證人王彥文復證以:被告及其一名從被告車上下來的人,各持一把西瓜易追伊與乙○○,追伊的那個人沒有砍到伊,但是被告有砍到乙○○,伊有看到被告砍到乙○○的下顎及左手肘等語。衡諸常情,一般人遭受刀械攻擊,若發現頭部、頸部將遭傷害且閃避不及時,均係以手肘進行阻擋。是依前揭證人之上揭證述以觀,被害人乙○○既係以左手肘欲阻擋被告持西瓜刀之「揮下來」攻擊,且擋住攻擊後,被告刀子收回時,又揮擊到被害人乙○○之下顎,顯見被告係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乙○○之頭頸部。②、被害人乙○○遭被告持西瓜刀砍殺頭頸部,因以左手肘阻擋,而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肘尺神經損傷斷裂、左肱骨內開放性骨折、左下巴深度撕裂傷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此有被害人之證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③、參酌被害人乙○○所受前揭嚴重傷害以觀,在在均足以表徵被告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乙○○力道之大、用力之猛,而被告又係持西瓜刀朝被害人乙○○之頭頸部位砍殺,已如前述,而頭頸部乃人體中最重要之部位,若受傷極易產生致命危險,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渠竟仍持西瓜刀朝被害人乙○○頭頸部痛下重手,雖被害人乙○○及時以左手肘阻擋,幸運逃過一劫,僅受有前述之嚴重傷害,惟可信被告當時確係基於殺害被害人乙○○之直接故意,欲將被害人乙○○置於死地,並非基於被害人乙○○有無死亡均無關係之間接故意,更非基於傷害故意至明。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綜上所述,原審於判決書第4頁、第5頁內,以「被害人乙○○受傷之身體部位,尚非足以致命之處,又依被害人乙○○之證述,其下顎之傷害係被告刀子要收回去時所揮到」等語,資為被告無殺人犯意之論據,容有誤會。④、又被告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乙○○時,既然明顯具有殺人犯意,是原審判決書內所述「被告無繼續追砍被害人乙○○之舉、被告係至現場助勢支援之人及雙方間無深仇大恨」等情,應與本件被告之犯意無關。原審以被告係犯傷害罪,而被告與被害人乙○○業已達成和解,被害人乙○○並撤回刑事告訴,而判決被告被訴之犯罪公訴不受理,並非妥適等語,請求撤銷原判決。經查:
1、本件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甲○○為「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頭皮(5公分)及左上肢(4公分)撕裂傷,而甲○○於偵查中即證稱:被告係持西西瓜刀砍傷伊手部,伊頭部之傷害係持高爾夫球棒者打伊等語(見偵卷第32頁),是有關,甲○○頭部之傷害顯非被告丙○○所為,就此部分難認被告丙○○有殺害甲○○之意。再按被害人乙○○受傷之部位為「左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肘尺神經損傷斷裂、左肱骨開放性骨折、左下巴深度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受傷部位固包含頭部,惟被害人乙○○偵查中及原審均未證稱頭部係遭被告丙○○所砍(見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134頁),公訴意旨雖另引證人林育正及王彥文之證述認被告丙○○有砍被害人乙○○之頸部,惟查:本件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勢固有左下巴之傷害,但有關左下巴之傷害,據被害人乙○○於原審證稱:係被告要收刀時揮到的(見原審卷第133頁),且驗傷診斷書亦均無有關被害人乙○○頸部傷勢之記載,尚難認被告丙○○有砍傷被害人乙○○之頸部,另有關被害人乙○○頭部之傷害,復據被害人乙○○於原審證稱:「至於頭部之傷勢如何造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況被告丙○○一再堅決否認有砍傷被害人乙○○之頭部,且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即明確指稱要對被告丙○○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31頁),並非殺人未遂。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害人受傷之身體部位,尚非足以致命之處」,尚無何違誤之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確有砍被害人乙○○之頭頸部等致命部位,即有誤會。
2、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丙○○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乙○○時,
即明顯具有殺人犯意云云,惟查:被告丙○○持西瓜刀均砍乙○○之手部,至於左下巴之傷害係被告丙○○收刀時造成,而乙○○頭部之傷害業已如上所述,並無從證明係遭被告丙○○砍傷。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持西瓜刀砍被害人乙○○時即有殺人之犯意,尚有誤會。原審判決執被告丙○○無繼續追砍被害人乙○○之舉以及被告丙○○係至現場助勢支援之人及雙方間無深仇大恨,認定被告丙○○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無殺人之犯意,並無何違誤之處。
3、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