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3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瑜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70號、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博瑜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二「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博瑜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8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破壞抽屜鎖頭行竊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云云,但該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抽屜屬動產,與上揭加重條件涵義有別,起訴書尚有誤會,惟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發覺財物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89頁),暨其竊得財物有無暨價值高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已扣案而尚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張博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張博瑜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乙:
編號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耳機、耳機盒各1個。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剪刀1把(價值新臺幣5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3570號
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被告張博瑜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高雄○○○○○○○○)(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臺北松山國際機場國際線退稅櫃,徒手竊取 翁崇堯 之耳機、耳機盒、剪刀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5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二)意圖竊取 王彥甫 所管理位於臺北市○○街0段000○0號1樓辦公室內之警衛桌抽屜財物,於112年10月12日23時26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利剪兇器,撬壞警衛桌抽屜之鎖頭,開啟抽屜後發覺並無財物,遂留下該利剪而作罷離去。嗣經翁崇堯、王彥甫報警調閱現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將上開利剪採得之DNA型別送鑑定比對與張博瑜之DNA型別相合,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及王彥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博瑜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翁崇堯之警詢證述其在臺北松山國際機場國際線退稅櫃遭竊耳機、耳機盒、剪刀等物之事實。3證人王彥甫之具結證述其管理之上開辦公室警衛桌抽屜鎖頭遭人持利剪撬壞之事實。4臺北松山國際機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5張被告竊取翁崇堯之耳機、耳機盒、剪刀事實。臺北市○○街0段000○0號1樓辦公室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警衛桌及利剪之相片22張被告竊取上開警衛桌抽屜財物未遂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上開利剪採得之DNA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合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瑜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范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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