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被告 蘇春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陸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兩造訂立之保證書第2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合航有限公司(下稱合航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2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向伊申請短期貸款─循環信用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利率按伊銀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4.5%機動計付,並約定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詎料,訴外人合航公司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6,367,632元,依照伊與訴外人合航公司間訂立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節第10條之約定,訴外人合航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合航公司間訂立之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訴外人合航公司繳款帳務明細、原告銀行資金成本利率變動表及兩造間訂立之保證書等文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4,063元公示送達費用200元合計64,2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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