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強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強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強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1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間之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竹圍漁港內,見 潘國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即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後駛至桃園縣○○鄉○○村○○○街與海山東街口棄置。嗣於96年12月11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上址尋獲,並將車內遺留之咖啡飲料瓶所採集之唾液送驗,結果與江強步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潘國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江強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