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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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4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丁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丁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丁科於民國104年8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邊飲用啤酒2罐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因臉色泛紅而為警攔查,發覺戴丁科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8時47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丁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440號為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第2次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數值非高,危險性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工(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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