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2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漢宗於民國104年7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漢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 林宏茂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本案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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