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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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家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271號上訴人 粟振庭 被上訴人 張陳勤
張瑞紋 張梅碧 兼上列3人訴訟代理人 張煉欽 被上訴人 張蔡乙女
張煉源 張坤地 兼上列3人訴訟代理人 張美雲 被上訴人 張光良
張萬定 李銘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光良、李銘松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 張萬清 於民國95年6月9日受通報為失蹤人口,嗣經原審法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2年度亡字第82號裁定(下稱死亡宣告裁定)宣告其於102年7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張萬清之父 張金土 、母 張陳桃 依序於76年2月5日、68年12月23日死亡,張萬清未婚、無子女,故其繼承人為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其兄弟姐妹。伊母粟 張春花 為張萬清之胞姐,張萬清於95年6月9日失蹤時即應推定為死亡,其後粟張春花於同年10月24日死亡,對張萬清之遺產自有繼承權。伊自96年11月21日起因犯罪受羈押及執行有期徒刑,至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後,始知悉被上訴人就張萬清之遺產辦理繼承手續時,竟排除粟張春花之繼承權利,伊為粟張春花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遺產,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㈠被繼承人張萬清之遺產,粟張春花應繼承應繼分之部分;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繼承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張萬清之遺產,粟張春花應繼承應繼分之部分;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繼承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2頁)。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張陳勤、張瑞紋、張梅碧、張煉欽、張蔡乙女、張煉源、張
坤地、張美雲、張萬定略以:張萬清於95年6月9日失蹤後,經原審法院以死亡宣告裁定宣告於102年7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故張萬清於受前揭死亡宣告前,尚屬生存,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張萬清之死亡時間及粟張春花於張萬清死亡時尚生存,是上訴人對於張萬清之遺產並無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張光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答辯稱:上訴人並
非張萬清之親屬,且張萬清失蹤不代表死亡等語【見原審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1頁】。
㈢李銘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具狀答辯稱:張萬
清於95年3月經通報失蹤,粟張春花於同年10月間死亡,故粟張春花應可繼承張萬清之遺產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
四、查被繼承人張萬清於95年6月9日失蹤,由 張石心 於同年7月20日報警協尋7年未果,經張美雲聲請原審法院於102年12月26日以102年度亡字第82號裁定(下稱公示催告裁定)准對張萬清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嗣經原審法院於103年9月30日以死亡宣告裁定宣告張萬清於102年7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張萬清經宣告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均已死亡,尚存之第三順序繼承人為 張心石 (於106年4月2日死亡)、 張開崙 (於104年11月15日死亡)、張萬定、 李張娟 (於103年7月14日死亡)。張心石之繼承人為張陳勤、張瑞紋、張光良、張梅碧、張煉欽,張開崙之繼承人為張蔡乙女、張美雲、張坤地、張煉源,李張娟之繼承人為李銘松等情,有公示催告裁定、死亡宣告裁定、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69-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2年度亡字第82號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同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張萬清於95年6月9日失蹤,於同年7月20日報警
協尋7年未果,經張美雲聲請原審法院於102年12月26日以公示催告裁定准對張萬清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嗣經原審法院於103年9月30日以死亡宣告裁定宣告張萬清於102年7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等情,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以張萬清經死亡宣告裁定宣告之死亡時間即102年7月20日下午12時,推定其為死亡,斯時始發生繼承開始之效力。
㈢又粟張春花於95年10月24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107年度家調字第99號卷第17頁反面),則粟張春花死亡時,張萬清雖已失蹤,但未據法院宣告死亡,繼承尚未開始,其後始經死亡宣告裁定宣告張萬清於102年7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則粟張春花既在張萬清推定死亡日期之前即已死亡,其對張萬清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至上訴人雖主張:張萬清於95年6月9日失蹤時即應推定為死亡,其後粟張春花於同年10月24日死亡,故粟張春花對張萬清之遺產應有繼承權云云,惟與前開規定不符,尚非可採。
㈣另李銘松雖抗辯:張萬清於95年3月經通報失蹤,粟張春花
於同年10月間死亡,故粟張春花應可繼承張萬清之遺產云云,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李銘松前開抗辯,不利益於其他被上訴人,依前開說明,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且其此部分抗辯,僅係其個人見解,核與民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有違,亦不足採。
㈤綜上,粟張春花對張萬清之遺產並無繼承權,上訴人自亦無
從因再轉繼承而取得張萬清遺產之繼承權,則其請求張萬清之遺產,粟張春花應繼承應繼分之部分,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遺產,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㈠被繼承人張萬清之遺產,粟張春花應繼承應繼分之部分;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繼承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