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0之1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752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安路一段路口左轉彎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陰天、暮光、路面溼潤,惟路面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沿文華路對向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煞不及,甲○○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遂撞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