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基小字第10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胡家綺 兼送達代收5樓人被告 張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18條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然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6,295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而查被告之住所地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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