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黄柏源 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某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4日某時許,以暱稱「 李浩軒 」名義,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 陳秀苓 聯繫,雙方互加為LINE之好友,「李浩軒」並要求陳秀苓購買GASH點數50,000點云云,致陳秀苓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2月6日18時20分許、同日18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立文門市內,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之GASH點數(序號:0000000
000、0000000000),並將點數密碼以電話告知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知後旋將點數儲值至以本案門號註冊認證之遊戲橘子帳號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秀苓之指訴、被告曾供述將上開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等情及告訴人所提供之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函所附之交易明細、遊戲橘子公司函覆之註冊認證資料暨儲值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決書及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5年度簡字第377號判決書及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64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將本案門號借給別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會被拿去詐騙,當時只是我同事說沒有辦法辦門號,他拜託我借他,說工作要用的等語。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詐欺取財罪,既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時,即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有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警卷第5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63頁),且被告前曾數度交付輕易可申辦之金融帳戶、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導致上開帳戶、門號作為犯罪工具,致使被告受檢察官偵查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決書及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5年度簡字第377號判決書及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640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偵卷第29至43頁),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詐欺集團提供犯罪工具,應有所認識,被告辯稱其就此均不知情,難認有據。是以,進一步而言,本院即應審究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是否確實有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陳秀苓之工具?
1.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苓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12年2月4日經由交友軟體與一名暱稱「李浩軒」之網友配對成功,「李浩軒」在同年月6日見面,約在高雄巨蛋,但是沒有見到對方;因為對方說他是作牛郎的,如果工作期間出來要向店內押金5萬元,他向上面的求情說只要收2千元押金,但是上頭說要2萬元,所以我就購買遊戲點數,將購買憑證小白單拍照傳給對方,對方沒有請我將遊戲點數入帳,上開聯繫過程也沒有看過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等語(警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可見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並沒有遭他人作為對陳秀苓施用詐術而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公訴意旨認為是詐欺「取財」部分,容有誤會)之工具。
2.又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帳號JUN374894號,係於111年10月19日0時39分,以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申辦之本案門號作為認證電話而申請設立等情,有上開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存卷可查(警卷第17、21頁),而該帳號設立時間,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與告訴人陳秀苓接觸,顯然該帳號設立時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電話之行為,與本案詐欺犯行並無相關。
3.又陳秀苓因上列詐術而於112年2月6日18時14分許所購買之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各值1千元之遊戲點數,是於同日18時20分、23分許存入上開遊戲帳號內等情,雖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單據2紙、遊戲點數儲值交易明細1紙存卷可查(警卷第25、19頁),而可認定無誤。但依據遊戲橘子公司函覆本院之儲值步驟文件(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知,112年4月1日前該公司遊戲帳號要儲值遊戲點數僅需選擇點數卡專用儲值功能,再輸入儲值密碼即可儲值成功,無須經過手機號碼認證。是以,告訴人陳秀苓本案於112年2月6日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後,既然已經將其上載有序號、密碼之購買單據拍照傳給對方,而依照上述儲值流程,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購買單據影像時,即已掌握購買遊戲點數單據上之序號及密碼,即等同已經得以支配該筆遊戲點數,換言之,取得遊戲點數購買單據上之序號及密碼即可直接作為交易遊戲點數客體,故此時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經既遂,應可認定,如此縱使詐欺集團成員將該遊戲點數存入JUN374894號帳戶,則使用該帳號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既遂後之行為。更遑論,依據上述說明,本案遊戲點數儲值過程中,上開門號並沒有提供任何之助益,實難認被告之行為有對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得利犯行提供犯罪工具。
(三)況且,既然只要有遊戲序號及密碼即可儲值遊戲點數至遊戲帳戶內,則現今網際網路發達,轉傳、轉售此類資訊費時甚短,亦不能排除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陳秀苓交付遊戲點數後另為交易換現,而非存入自己或共同正犯設立之遊戲帳號內之可能性,於此情況,則等同JUN374894號遊戲帳號僅為詐欺集團交易對象,且無證據證明該帳號使用人知悉遊戲點數係詐騙所得,則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作為認證手機號碼,在此情況下,更難認是作為詐欺集團之工具。
(四)綜上所述,本案遍觀全卷,被告雖申辦本案門號交與他人使用,但並無任何詐騙集團成員持該門號對告訴人陳秀苓施以詐術或作為聯繫告訴人陳秀苓使用;又即令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告訴人陳秀苓交付之遊戲點數及序號後,將該點數儲值至遊戲橘子公司JUN374894號帳號內(申請時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手機號碼),然該帳號申請設立時間早於本案數月,在申請設立時之認證本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難認有因果關係,告訴人陳秀苓遭詐欺購買之遊戲點數,事後儲值亦無再使用本案門號進行認證之流程,故實難認本案門號對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秀苓而取得上開遊戲點數之犯罪行為有何助益。縱寬認上開遊戲帳號係屬得令詐欺所得遊戲點數儲值於其內之工具,然此至多亦僅屬事後幫助之範疇,自不能逕以詐欺得利幫助犯相繩。
六、是以,被告交付本案門號與不詳他人使用之舉止固然不當,但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雖遭他人作為設立遊戲帳戶之認證號碼而加以使用,惟因該門號並未遭用以施用詐欺或聯繫告訴人。且JUN374894號遊戲帳號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或共犯所持用之帳號,亦尚乏證據證明,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縱使該帳號為最後儲值本案詐欺所得遊戲點數之用,或可能僅構成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事後幫助或根本並非詐欺集團使用之遊戲帳號,被告所為仍不構成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幫助犯。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