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棕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棕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詹棕源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123巷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119巷與123巷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 王麗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119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地點,2車發生碰撞,王麗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詹棕源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預見王麗雲因交通事故致人車倒地後,極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然其因另案通緝中,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徵得王麗雲同意,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被害人王麗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人即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陳智靜 於警詢中之供述。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31至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41至4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警卷第47至6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1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2張(本院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詹棕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本件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詹棕源固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之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罪等紀錄,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實質舉證及加重量刑事項之說明,尚未符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依上開說明,本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是否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犯行,品行非佳;騎乘機車肇事後,
即擅自駛離現場,及本件肇事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暨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即可,有卷附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37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綁鐵工作,有一個10歲小孩,由前妻照顧,其需撫養80歲的爺爺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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