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2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2月2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新橋方向直行,行經重新路與五谷王北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見由告訴人甲○○所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五谷王北街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同向重新路之際,未採取必要之措施仍悍然穿越上開路口,致前開自小客車左後側與上揭重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黃繼瑜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