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23號原告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0月9日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96年度交上易字第303號)。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就診,經醫師診斷為頸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且不宜負重及不宜久站久坐。原告因治療創傷費用及復健費用,身心均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及慰撫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原告另以被告丙○○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公司為被告台灣人壽桃園分公司為由,將台灣人壽桃園分公司列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台灣人壽桃園分公司部分,本院另行終結,附此敘明。】
二、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日,原告卻遲至98年8月19日始提出本件民事請求,實已過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94年10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縣市○○路○○○巷口,欲左轉彎進入該巷內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適原告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對向車道,恰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兩人因各有上開疏失,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遂於上址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前側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左膝挫傷、頸部疼痛及頸椎受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其所受之傷害
經醫師診斷為頸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且不宜負重及不宜久站久坐,因此受有醫療費用及精神上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請求,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置辯。
再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車禍當時,原告有對被告
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且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有至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但是沒有結果,直到刑事案件起訴後,就沒有接到原告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至背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除被告上開所稱之調解委員會調解外,伊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出庭時,有請求被告賠償伊74萬元,之後雖然有向被告及被告之保險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但他們都說要等判決後才會賠;伊都是口頭請求,在98年12月15日開庭前2、3個月前,台灣人壽有告訴伊要與伊和解,但是要伊提出所有書證,後來又說要等法院判決後,再賠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
⒊查,兩造於94年10月9日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至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原告於警詢時除指陳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外,復提出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此外,經警詢是否要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時,復稱:伊會與對方和解,並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有兩造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87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3頁)。
顯見原告於94年10月9日車禍發生當日,即已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
⒋復查,兩造於車禍發生後之94年11月22日,至桃園縣桃
園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一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卷附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通知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嗣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95年
4月26日偵查中,詢及是否願意和解一情,被告稱:「願意和解,我車子本身都有保險,我也希望告訴人(即原告)得到理賠,但是告訴人都沒有提出復健證明跟醫療收據。」等語,原告則稱稱:「…,因此我就先算我一年的收入,就是70萬元,我們已經調解5次了,我想再調解下去也不會有結果。」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3頁);又觀諸上開刑事卷宗,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起訴後,即未出庭或具狀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本件車禍當時,原告有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且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有至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外,就沒有接到原告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堪信為真實。
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其陸續有至被告投保之保險公
司即台灣人壽桃園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迄至98年年中時,均有請求等語,並提出名片2紙為據(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依原告提出之名片,向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函詢原告是否曾就車號00-0
000號之車輛,以書面或口頭向該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經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4日(98)台壽保產險桃字第0030號、99年3月15日(99)台壽保產險桃字第001號函覆稱:上開車輛係由國華產險公司所承保,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國華產險公司清理人處理後續理賠事宜,已於95年12月29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規定,給付強制險醫療費用8,560元;原告曾於98年2月間(確定日期已不復記憶),就本件交通事故,至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以口頭請求賠償,原告尚非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該案亦未符合理賠要件,故未代國華產險公司處理後續理賠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92頁)。依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覆內容,原告固於98年2月間,以口頭請求保險理賠,惟原告就被告已授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事,有代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代理被告受原告請求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口頭請求者,乃係依據被告與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或國華產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所為之保險理賠之請求,亦非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難以原告曾向保險公司為理賠之請求,即認其已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
⒍綜上,應認原告至遲於95年4月26日偵查期間,已對被
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惟原告未於提出上開請求後之6個月內起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視為未中斷;原告於94年10月9日車禍發生時,既已知悉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惟原告於98年8月19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止(依本院收文章為斷),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消滅時效完成,本件原告起訴顯逾前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已堪認定。
㈢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消滅時效完成,業如前述,則被告據此抗辯而拒絕給付,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