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再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3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3年4月1日92年度訴字第878號確定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8月30日94年度裁字第16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不服本院92年度訴字第87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698號裁定,以證人 黃漢銘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84年間審理另案民事事件時,到庭陳述之證詞為虛偽陳述;而證人黃漢銘提出的台中縣政府83年10月12日83府工建字第242540號函文內容有缺失,故意未將「未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分割」寫入函文,造成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回函,誤以為系爭土地為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分割之土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這些函文判決聲請人敗訴等語,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告之配偶丁○○於92年2月6日以陳情書向內政部營建署請求該署對於聲請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前分割未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分割(自行分割),今欲由該地號土地分割是否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四條之規定,予以解釋。經該署認涉事由係相對人職管範圍,乃函請相對人逕以對聲請人函復。經相對人以92年2月27日府工建字第09204698000號函復略以:「..
.二、查本案同案由本府前業以92年1月24日府工建字第09201350900號函復知台端在案,請參閱上開號函。」聲請人對該函(即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審以該函僅係對聲請人所一再向相對人請求對於系爭土地是否依上開法令得自行分割之事由重行答覆,並非對聲請人請求之事項有所准駁,認應屬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發生獨立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該函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而以92年度訴字第87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最高行政法院亦以相同理由認該函非行政處分,而以94年度裁字第1698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惟本院92年度訴字第87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698號裁定,均係以原處分非行政處分,為駁回聲請人之訴及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提起再審,並未就此部分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而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惟其均非原確定裁定基礎之證物或證言,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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