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99號原告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複代理人乙○○
戊○○被告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15日訂定「工程材料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就被告承攬「西濱快速道路WH75將軍溪至八棟寮段及將軍連絡道工程」提供盤式支承材料,依該合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按實際完成數量先行給付95%之材料款予原告,另5%之保留款則待最後一批材料進場且經驗收相關文件及測試報告合格後,再由被告一次以90天之期票無息退還予原告。原告業已依約交付四批材料予被告,被告並已給付各批材料95%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3,757,918元予原告。至於第5批材料部分,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交貨。查上開工程業於93年9月間完工,並由被告之業主驗收通過,被告尚積尾款(即5%之保留款)724,102元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簽訂後,初期原告皆能依被告通知交貨,然至被告施作將軍橋路段時,因鋼價大漲,原告不願繼續供貨,乃向被告表明未請領之5%尾款充作違約之損害賠償,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尾款,顯屬無據。又將軍橋嗣後雖因變更設計,不必使用盤式支承材料,然如原告能按被告指示於91年3月18日如期交付第5批貨,則依據被告與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下稱西濱南工處)間承攬契約第10條約定,西濱南工處仍應依契約約定價格收購系爭盤式支承材料,被告因此即可獲取差價5,260,510元之利潤,惟因原告未依約交貨,致被告受有上開所失利益之損害,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以此項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請求之貨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工程材料合約書、被告與西濱南工處之工程合約書節本、西濱南工處94年10月13日濱南工字第0940006202號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兩造於89年10月15日訂定「工程材料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就被告向西濱南工處承攬「西濱快速道路WH75將軍溪至八棟寮段及將軍連絡道工程」提供盤式支承材料,依該合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按實際完成數量先行給付95%之材料款予原告,另5%之保留款則待最後一批材料進場且經驗收相關文件及測試報告合格後,再由被告一次以90天之期票無息退還予原告。
(二)原告已交付四批材料給被告,被告尚有材料尾款(即5%之保留款)724,102元未為給付。
(三)被告所承攬系爭工程將軍溪橋樑路段自開工日(88年7月11日)至92年10月西濱南工處通知被告減做期間,除90年7月28日起至90年11月27日為復工期間外,其餘時間均為停工期間。
(四)被告與其業主西濱南工處所訂工程合約書第10條約定:因西濱南工處變更計畫,被告已到場之材料,由西濱南工處參照合約單價計給。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拒絕供料,致被告受有5,260,510元之損害?
(二)兩造是否曾達成原告不繼續供料,尾款當做違約金,不再請求之協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0月15日訂定「工程材料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就被告向西濱南工處承攬「西濱快速道路WH75將軍溪至八棟寮段及將軍連絡道工程」提供盤式支承材料,依該合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按實際完成數量先行給付95%之材料款予原告,另5%之保留款則待最後一批材料進場且經驗收相關文件及測試報告合格後,再由被告一次以90天之期票無息退還予原告。而原告業已交付四批材料給被告,被告尚有材料尾款(即5%之保留款)724,102元未為給付等事實,如前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業於93年9月間完工,並經業主西濱南工處驗收合格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屬真正。是被告所承攬之工程既經其業主西濱南工處驗收合格,則兩造合約書第4條所定給付5%保留款之期限,當屬屆至,原告依該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724,102元,即有理由。
(二)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未依約交付第5批貨物,致受有可獲價差5,260,510元之損害,惟原告否認被告曾通知出貨,被告就此雖舉證人丙○○到庭證述:「本來這批貨是將軍溪橋要使用的材料,但變更為景觀橋後,有時候開工,有時候停工,一直到91年間才開工,第5批貨是在開工之前,有通知偉傑公司進貨,偉傑公司一開始有說要進貨,經過2個月後偉傑公司也沒有進貨,且偉傑公司的業務到工地來說因鋼鐵價格大漲,所以他們不交貨了,之後公路局就將將軍溪及另外8座橋樑工程全部不做了」「(法官問:何時通知原告進第5批貨品?)大約91年5、6月間」「(法官問:以何種方式通知?)以口頭方式通知」「(法官問:第3、4批以何種方式通知進貨?)以進貨通知單通知進貨的規格、數量,但交貨時間只是以口頭通知」等語。惟該證人係被告公司承辦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所為證言之憑信性本已較低,自應參酌其他佐證,無何瑕疵可指,而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方可採信。查被告所承攬系爭工程將軍溪橋樑路段自開工日(88年7月11日)至92年10月西濱南工處通知被告減做期間,除90年7月28日起至90年11月27日為復工期間外,其餘時間均為停工期間等情,有西濱南工處94年10月13日濱南工字第0940006202號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信為真實,則在90年11月27日至92年10月間,該將軍溪橋樑路段工程均在停工期間,何來91年間才開工,並在開工前即91年5、6月間通知原告出第5批貨?顯見證人丙○○所為上開證詞存有與事實不符之瑕疵。又系爭盤式支承材料係向國外訂購,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兩造之工程材料合約書第5項第1款亦明定:「契約簽訂後,乙方(指原告)應於甲方(指被告,下同)通知後三個月內進貨,按甲方指定地點、規格、數量進貨‧‧‧」;另依原告提出由被告製交之第3批交貨通知單,除記載規格(以如附件之方式指定)、數量外,並有交貨地點及交貨日期之指定,且亦表明點交方式、點收人、連絡人地址電話等資料;參諸相同事務通常均循同一模式處理之經驗法則,益徵兩造間確係由被告以交貨通知單之書面,詳載有關交貨之相關事項,通知原告,使原告能依約定期間,為出貨之準備,並辦理出貨事宜。是證人丙○○證述:第5批貨係以口頭方式通知出貨,第3、4批之進貨通知單係通知進貨的規格、數量,有關交貨時間僅以口頭通知等語,亦與事實不符。雖該證人接續證述第5批貨亦有以交貨通知單,通知原告出貨,惟被告就本院告以應提出第5批貨之交貨通知單時,竟陳稱:「只有口頭,一般都以口頭通知,但進貨規格才以通知單方式通知原告」等語(見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明顯與其製作而詳載如前所述有關交貨事宜之交貨通知單不符。況被告於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明無法提出第5批貨之交貨通知單,是證人丙○○證述第5批貨亦有以交貨通知單,通知原告出貨等語,自難採信。至西濱南工處94年10月13日濱南工字第0940006202號函雖明示系爭工程於91年4月以後,除將軍溪橋路段外,其他橋樑路段尚須使用盤式支承材料,證人丙○○亦證述第5批貨非僅供將軍溪橋路段使用等語,惟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有通知原告交付第
5批貨,縱該批貨尚供其他路段使用,亦難據此即認原告有拒絕供料之違約。是被告所為舉證,尚難以證明其有通知原告交付第5批貨,其抗辯原告拒絕供料,致被告受有5,260,510元之損害,並以此項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即無可採。再者,原告既無不為供料之違約情事,當不可能與被告達成尾款當做違約金,不再請求之協議,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5月20日(參卷內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材料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24,102元,及自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