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上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4902號、98年度執聲字第1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傷害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全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判決書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