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家救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救字第38號聲請人 葉壽美 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相對人 曹國屏
曹稜倩 曹國英 曹國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於嘉義市單獨租屋生活,每月需負擔租金及相關生活雜費,已高齡72歲,無工作能力且無積蓄,不能維持生活,故對相對人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幸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決定予以全部法律扶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41號給付扶養費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訴請給付扶養費,非顯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於103年間並無任何所得資料,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經審酌聲請人及其基本生活需要,並參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N-018之前揭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