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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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余金源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加七碼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計算,並按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而調整。本借款以七年為期,分八十四期償還本金利息。借款人任何一次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規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茲以應還借款第二十九期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到期,迭經催討無效,除已獲清償之本金十五萬元及至九十年五月十日之利息外,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戶資料為證,信屬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保證者,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又保證債務之範圍,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尚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