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888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888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六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8日間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商銀)訂立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
98年6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43%)加週年利
率5.47%(目前為6.9%)計算,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遲延繳納時,按約定利率之1成,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誠泰商銀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
銀行,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
告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銀之權
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6
月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28,9
22元,及自96年5月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6%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個人
借貸契約書、催收明細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經濟部經
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合 計 3,7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