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邱創典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5月2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之奉天大廈前,見乙○○與女兒己○○在肉粽攤販前購買肉粽,乙○○頸部配戴金項鍊1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拉扯搶奪乙○○之金項鍊,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女兒己○○、證人即被告鄰居 何蔡 對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分別見警卷第
8至10、11至13頁、偵卷第32至33頁)、證人即現場肉粽攤販戊○○、甲○○及證人即被告祖母 黃陳月嬌 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34至39頁)、證人乙○○、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0至47頁)、證人乙○○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16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警員 吳俊緯 職務報告2份(分別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51至52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若僅援為檢驗其偵審程序中之證詞與其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即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於該等情形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己○○、 何蔡對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分別見偵卷第90至92頁、83至84頁),及證人乙○○於陳述後所提出之配戴金項鍊照片(見偵卷第99頁),均係向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之檢察官為之,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此部分均有證據能力而無異議(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自均應有證據能力。另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僅聲請傳喚證人乙○○、己○○進行交互詰問,而並未就證人何蔡對部分聲請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44頁),亦併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99年5月2日13時30分許,伊與證人黃陳月嬌、何蔡對坐在客廳看電視;伊從早上就開始喝高梁酒,伊並沒有出門;伊也不缺錢,不需要去搶證人乙○○的金項鍊;伊的腳雖然曾經騎機車摔傷開刀,但是已經好了,99年5月間走路並沒有一拐一拐的;證人乙○○、己○○證稱伊搶奪後有回頭,但縱使有回頭,時隔這麼久,證人乙○○、己○○怎麼可能記得清楚;伊開門讓警方進來搜索,也沒有搜到金項鍊;伊並沒有干擾證人甲○○,只是請她實話實說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證人乙○○於本院證述被告係從其側面搶奪後,從旁邊跑掉,但證人己○○則證稱被告係從後面搶奪跑掉,2人相距僅50公分,證述卻不一致?本件搶奪案件係發生距離被告住家10幾公尺之距離,衡情,被告豈有在自家門口犯案,逃回家中,警察來還開門之理?又證人何蔡對證稱其於警察來之前即離去被告家中,然證人己○○證稱曾守候被告家門口,何以證人何蔡對對此毫無提及,足見證人己○○證述有所保留。再警員稱證人戊○○、甲○○於案發後曾說被告就住在後面,惟證人戊○○、甲○○到庭作證否認,可能係警察為了讓本件順利破案,而為如此之陳述云云。經查:
㈠查證人乙○○就其金項鍊遭被告搶奪及追躡被告之情節,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證人己○○在99年5月2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奉天大廈17號前買肉粽,有個人從伊脖子後面搶金項鍊,那個人長得高高的,約
175至180公分,就是現在坐在法庭上的被告,搶了之後,被告就往旁邊跑,伊跟證人己○○追到被告家前面,伊叫證人己○○在那邊等,伊去旁邊路口報警。被告逃走的時候,有1隻腳是跛腳,追趕的距離不會很遠,追的時候,被告有回頭看,伊有看到被告的臉。被告的家就在巷子口,不會很遠,伊追到那邊距離警察到的時間不會隔很久,因為就在路口而已。被告是從伊側面搶了以後往旁邊跑。證人甲○○跟伊講完被告住後面之後,伊就與證人己○○同時馬上追,被告跑的時候,腳一拐一拐的,有看到被告進入哪一戶,伊看到被告進去的時候距離被告大約3、4公尺。伊被搶的時候,沒有喊搶劫,第一次碰到這樣事情會呆掉。被搶的是1條金項鍊,大約2、3錢重,戴了10幾年。可以確定被告是因為認得被告的臉,還有跑的時候腳一拐一拐的。被告搶奪時穿的是短袖白色圓領汗衫,搶的時候下半身穿長褲,後來警察敲門被告出來的時候變成短褲等語(見偵卷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70至75、77至84頁),均核與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證人乙○○在99年5月2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奉天大廈17號前買肉粽,證人乙○○的金項鍊被搶走,證人乙○○戴了10幾年了,那人從證人乙○○正後方扯走金項鍊,伊就在隔壁右邊約50公分地方,伊有看到搶奪金項鍊的過程,有看到那個人的臉,就是在法庭上的被告,搶了金項鍊之後,證人甲○○說被告住在後面,伊等就追,被告一直跑,跑的時候還一直回頭看伊等,而且被告是跛腳,很好認,跑得不快,一開始被告搶證人乙○○金項鍊時,伊就有看到被告的臉,伊與被告距離大約20至30公尺,被告沒有脫離伊的視線,被告跑到房子裡,看到被告開門進去裡面,那時候大約相隔20公尺,因為伊人生地不熟,不敢太接近,伊就留在現場,證人乙○○去報警,被告大約175至180公分,2個警察到場後,被告從家中出來穿著的衣物上衣是相同的,穿的是白色上衣、戴米白色帽子。被搶的時候,伊與證人乙○○都沒有喊叫。在追被告的時候,被告有回頭看伊等,被告在搶證人乙○○的時候伊也有看到被告的臉,被告就在伊隔壁,被告的臉有點黑,就是坐在法庭上的被告,走路跛腳而且很高等語(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86至90、91至93、97頁),大致相符。其中就證人乙○○報警時,證人己○○是否於被告住處外等候乙節,證人乙○○係證稱:伊去報警,證人己○○留在被告住處等等語,而與證人己○○係證稱:被告跑到房子裡,看到被告開門進去裡面,因為伊人生地不熟,不敢太接近,伊就留在現場,證人乙○○去報警等語,略有歧異,然證人乙○○上開證述意旨,應係指其單獨前往報警而為簡略敘述,其重點並非陳述證人己○○當時所處之位置,是實質上其等2人之陳述並無歧異之處。
㈡又證人乙○○單獨報警,並與警方前往被告住處查緝之經過
,業據證人即受理證人乙○○報案警員 劉明和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目前是擔任新港鄉月眉派出所警員,99年5月2日12時至14時許,伊是支援新港分駐所的交通整理勤務,是在中山路,伊有開巡邏車停在那裡。當天是證人乙○○自己跑來跟伊報案,證人乙○○說被搶項鍊,因為轄區不是伊的,所以位置不太清楚,證人乙○○說大概往前20公尺有賣肉粽的地方,伊用巡邏車將證人乙○○載過去那邊,到那邊之後,伊請求支援用無線電呼叫新港分駐所,當地分駐所叫最近的崗哨過來,他們派證人吳俊緯過來。當時伊站崗的位置距離賣肉粽大約20公尺,巷子進去被告住家大約10來公尺。伊當時問證人乙○○是誰搶的,證人乙○○說聽賣肉粽的小姐說是在巷子裡面,往巷子裡面走好像第一間,當時伊與證人吳俊緯有問賣肉粽的婦人,有跟證人吳俊緯說出姓名,好像是丙○○,那婦人說就是住在裡面那個姓黃的,大家都知道。是證人乙○○一個人向伊報案的,證人己○○,是在賣肉粽的路口附近出現。後來,伊與證人吳俊緯就帶證人乙○○、己○○進去巷子裡面找被告住處,賣肉粽的地方可以直接看到被告住處。找到之後,敲門,被告出來,證人乙○○就當場指認是被告,被告也很配合,就一起出來,走到巡邏車, 伊載 證人乙○○、己○○,證人吳俊緯載被告。被告自己開門出來的時候,有看到被告走路一拐一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0、152至154頁),證人吳俊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9年5月2日下午,當時正在執行奉天宮大甲媽祖遶境勤務,伊剛好安排在路口崗哨,與支援崗哨在附近,聽見支援同仁用無線電呼叫,支援同仁就是證人劉明和,趕過去,只看到證人乙○○向支援同仁報案被搶,然後帶伊跟證人劉明和到案發現場,到達後,證人己○○就在現場,就告訴伊等被告逃進住處,但是她們不敢靠近,所以伊與支援同仁去敲門,被告出來後,證人乙○○、己○○就直接指認是被告。伊跟支援同仁一起到案發現場,在進去被告住處之前,有直接問證人即賣肉粽的人甲○○、戊○○,那時證人乙○○有先說是裡面一個姓黃的,伊就問證人甲○○說是裡面那個姓黃的嗎,證人甲○○就說是啦、是啦,不要問我,是就對了。案發地點跟被告住處大約10至20公尺,沒有很遠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25至126、127至129、13
3至134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先追到被告住處外面,後來伊自己跑去報警,證人己○○在那邊,伊再帶警察到被告住處外面敲門,從伊去找警察到再回到被告住處,並沒有隔很久,賣肉粽的距離警察指揮交通沒有很遠,就在前面,可以看得到,賣肉粽的路口距離被告住處也不會很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且互核其等證述,就證人乙○○先至肉粽攤前證人劉明和指揮交通的地方,向證人劉明和報案,證人劉明和用無線電與證人吳俊緯聯繫,在肉粽攤證人劉明和、吳俊緯詢問證人甲○○,再與證人乙○○、己○○進去巷內被告住處等之情節,均屬大致相符。雖證人劉明和、吳俊緯及乙○○,就報警地點、肉粽攤路口及被告住處等之位置、距離,無法精確敘述,以及證人劉明和、吳俊緯對於證人乙○○報案後,證人劉明和、吳俊緯係在受理報案處或肉粽攤會合,雖有歧異,惟參諸其等上開證述,均足以顯示各該處之距離並不遠,均係視線所及之處,且證人劉明和、吳俊緯會合之時序、地點,亦非關鍵,如要求完全一致,實屬強人所難,是均無礙於其等上開證述互為一致之認定。
㈢自上開證人劉明和接獲證人乙○○報案,會同證人吳俊緯,
在案發現場即肉粽攤,詢問證人甲○○後,證人乙○○、己○○即帶同證人劉明和、吳俊緯進入巷內直抵被告住處之情節以觀,足證證人乙○○、己○○所述其等遭被告搶奪後,追躡被告,直至被告進入其住處乙情,至屬確實。否則,證人乙○○、己○○戶籍均在苗栗縣,係第一次參加進香團前往奉天宮進香(見本院卷第81頁),與被告住處附近均無地緣關係,對於該處人事物環境均屬全然陌生,豈有於此全然陌生之際,於遭搶後,即能鎖定被告為搶奪犯嫌,並隨即於報案後帶同證人劉明和、吳俊緯前往被告住處之理?再者,上開搶奪案件案發地點即肉粽攤距離被告住家不超過30公尺乙節,亦分別據證人吳俊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地點與被告住的地點僅相隔10至20公尺沒有很遠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頁),證人劉明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賣肉粽的地方轉進巷子裡面距離被告的家大約10幾公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並有卷附肉粽攤販至被告住處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頁),其中並附記說明「肉粽攤至嫌疑人住處距離約25-30公尺」。雖上開證人吳俊緯、劉明和證述約10幾公尺之距離,與陳報上開2張照片附記說明有數公尺之差距,惟目測兩地距離原即無法精確無誤,證人吳俊緯、劉明和均證述約為10數公尺,應係強調表明案發地點至被告住處距離不遠之意旨,是證人吳俊緯、劉明和就案發地點至被告住處距離證述之誤差,尚在合理範圍之內。且上開2張照片經提示被告後,被告亦稱:伊住處就是裡面巷子進去右邊第一間,有鐵門拉下來的那間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94頁),是由上開2張照片亦可顯示,案發地點即肉粽攤距離被告住處應不超過30公尺,且自肉粽攤路口至被告住處均為直線距離,視線均無阻礙等情,自屬明確。而於此距離不到30公尺,視線均無阻礙之情形下,證人己○○上開證稱:追躡被告過程中,被告並無脫離伊的視線等語,亦屬可信。準此,證人乙○○、己○○上開證述其遭搶奪,並追躡被告,目擊被告進入其住處之情節,均可認定,而非證人乙○○、己○○刻意誣陷被告,或有誤認被告住處之可能。㈣復觀諸證人乙○○、己○○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
特徵、穿著,均有身高高、走路一拐一拐、穿著白色上衣之描述。而此等內容之證述,其等2人於警詢中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警卷第9、12頁),審酌其等2人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分別係案發當日16時20分許、16時50分許,距離當日13時30分許之案發時間,相距甚短,記憶自屬鮮明,且既對被告一無所知,亦無串供誣陷被告之必要。是以其等2人警詢中之證述,核以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其等
2人對於被告特徵、穿著之描述,亦應可採信,並無被告所指證人乙○○、己○○記憶應有錯誤之疑慮。況且證人乙○○、己○○在近距離追躡被告之過程中,對於被告身形、穿著、跑步姿態等,衡情應可清楚辨識,更遑論於追躡過程中,被告尚且回頭張望。又證人劉明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自己開門出來的時候,走路一拐一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49頁),證人何蔡對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經有一陣子拿柺杖,後來被告平時走路會有輕微的異狀,稍微怪怪的,但也不是跛腳那麼嚴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3頁),亦徵被告於案發當時行走確有與一般人有異而能為人輕易察覺之情形。據此,證人乙○○、己○○上開對於被告穿著、特徵之證述,均可認定無誤。被告辯稱:99年5月間走路並沒有一拐一拐的云云,並不足採。
㈤另證人何蔡對於偵查中證述:伊在新港分駐所有做筆錄,警
察沒有逼迫伊,伊的筆錄實在。當時伊在被告家一樓看電視,看到一半,被告從戶外進來,然後就到二樓,後來被告又到一樓客廳,一起看電視,伊沒過多久就離開被告家,離開的時候,被告還是在一樓。被告從戶外進來的腳步很快,平常走路也是很快等語(見偵卷第83頁)。參之檢察官於訊問證人何蔡對前,因證人何蔡對不識字,仍由書記官朗讀證人結文,並請其具結之程序,足見證人何蔡對於偵查中檢察官前所為證述,應無顯不可信,由檢察官授意證人何蔡對為刻意誣陷被告之情形。且證人何蔡對係於偵查中具結,自無甘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為圖構陷被告而為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述之理。況觀其證述,證人何蔡對明確表明警詢陳述時,並無自由意志受到壓迫之情形,其所為之筆錄均為實在。由此均足見,證人何蔡對於偵查中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實在之陳述。是證人何蔡對上開證稱:當日被告係自戶外回家乙節,在時序上,均與證人乙○○、己○○上開證述相符,足徵證人乙○○、己○○上開證述均非虛妄。被告辯稱:伊與證人黃陳月嬌、何蔡對坐在客廳看電視;伊從早上就開始喝高梁酒,伊並沒有出門云云,非可採信。
㈥證人甲○○曾於被告搶奪證人乙○○金項鍊後,當場告知證
人乙○○、己○○,搶奪犯嫌係住在巷子裡面,並於證人劉明和、吳俊緯詢問時,告知是啦、是啦、不要問伊等語乙節,均據證人乙○○、己○○、劉明和及吳俊緯證述相符如前。倘如證人甲○○第一時間未告知證人乙○○,證人乙○○於當時全然陌生環境、突逢搶奪事件之驚懼心情下,如何能於報警後,直接向證人劉明和、吳俊緯明確表示曾經聽聞證人甲○○稱犯嫌為何人等語,令證人劉明和、吳俊緯有線索可供詢問證人甲○○。又證人劉明和、吳俊緯均係依據公權力執行職務之警員,並均於本院具結,於擔負偽證罪重典之壓力下為上開陳述,且證人劉明和亦非任職於新港分駐所,僅係於當日支援警力,與當地並無地緣關係,衡情亦無誣陷被告或證人甲○○之動機,是證人甲○○於被告搶奪證人乙○○金項鍊後,當場告知證人乙○○、己○○,搶奪犯嫌係住在巷子裡面,並於證人劉明和、吳俊緯詢問時,告知是啦、是啦、不要問伊等語乙節,均應屬實。由此益徵,證人乙○○、己○○指述被告即為搶奪之人,應可認定。雖證人甲○○、戊○○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及與證人吳俊緯對質過程中,就案發時是否告知證人乙○○、劉明和、吳俊緯乙節否認再三(見本院卷第99至101、103至104、110至
111、113、138至139、142至143頁),然證人吳俊緯就案發後對於證人甲○○、戊○○製作筆錄過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時,伊與證人劉明和在去被告住處前就有先去問過證人甲○○,證人甲○○說是啦、是啦、不要問伊等語,後來,在製作完被告筆錄後,有再去問要補筆錄,但是案發當天去找沒人在家,之後,檢察官叫伊去做證人甲○○偵訊筆錄時,伊過去問的時候,證人甲○○就有在反抗,跟伊等說不要再找她,說她一直受到騷擾,說證人戊○○已經嫁出去了,不希望證人戊○○的生活受到干擾,她也說不願意作證,就翻供說沒有、她不知道等語。後來再找證人戊○○,也說沒有。證人甲○○的意思說證人戊○○現在嫁出去都是獨立生活,不希望因為這件事情影響到證人戊○○的生活,那時候表示不願意作證。99年5月2日職務報告寫到證人甲○○與被告親戚熟識,是指證人甲○○跟被告父親、奶奶均有認識,都是在附近做生意,彼此都知道大概住哪裡,證人甲○○是跟伊反應怕這件事情會影響到,所以不願意作證。後來99年5月10的職務報告有提到有人對證人甲○○騷擾或施加壓力,是被告父親有到證人甲○○肉粽攤去騷擾,伊有去現場,有錄下過程,有錄影光碟附卷,證人甲○○有報案叫伊等去處理。騷擾主要是被告父親跑到證人甲○○肉粽攤,叫證人甲○○不要亂講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34至137頁),並經本院勘驗騷擾證人甲○○錄影光碟(封於偵卷第48頁),其中「M2U03312」檔案內容:
「(被告父親)你(指被告)又出來。(警察)他講話看怎麼樣,他有再恐嚇她都蒐證他,我們到時候提供這個事證給檢察官,給他錄下來,先生(指路人)我現在訪問你,剛剛他是不是有言語上恐嚇那個太太,還罵她三小?(路人)三小(點頭)。(警察)他有罵她三小對不對?(路人)嗯(點頭)。(警察)他是不是有跟她說她不要在那邊擺攤了,他說你不要在這邊擺了,移去別的地方,相信你有聽到?(路人)嗯。……(警察)所以你有聽到什麼?(路人)只有聽到說為了她的安全叫她不要擺攤。(警察)他有說為了妳的安全叫她不要擺攤?(路人)嗯。(警察)先生請教你什麼大名?(路人) 吳坤佑 。(警察)你不要再出來,你去顧你兒子,我跟你說這個我們會調查,你不要又在那裡說一些那個。(被告父親)這也沒有什麼,你說他搶劫什麼的。(警察)這件很嚴重。(被告父親)沒有關係,嚴重沒有關係,看怎樣嚴重都沒關係,要怎樣都沒關係。……」(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M2U03314」檔案內容:「(警察)這位陳太太要是這個期間受到任何的打擾,你先生要騷擾她,我現在跟你講(被告母親),因為他不要接受,我現在馬上說給你聽,因為妳是他的老婆,我們有權利說給妳聽,這位太太她再受到妳兒子或是妳先生所有的干擾還是恐嚇,我們現在錄影存證,這個帶子我們都有提供給檢察官,我們會跟檢察官說這個事實,她只要再受到精神上的困擾、安全上的困擾,我們就會跟檢察官報告說這就是你們的所為,依法的程序妳只要是違法的事情我們都會用依法調查辦理,請他不要再來干擾,雖然他站在這裡,但是他會影響到人家做生意,被害者就是有去感受到她有壓力。(被告母親)對,人家有權利。(警察)我現在都有錄影存證,所以他只要是要接近這裡或是來這裡跟她們講什麼話的時候,只要她們打來派出所,我們現在錄影存證,我們都會跟檢察官說,麻煩你回去轉告,剛才這位先生就有說了(指路人),重點說要對她怎麼樣喔,是不是怎樣我不能提起他的名字,但是我不要說他的名字你們知道就好,我們有一個證人在,我們現在錄影,這個證人我們說,當場跟她說妳不要擺了,妳可以走了,我們有聽到這句話,所以他只要是出來的時候又對她說什麼話、又打擾、騷擾她,我們現在就是以這個錄影帶存證,我們要提供給檢察官,教檢察官據理偵辦。(被告母親)這個應該的,沒關係,你這樣下去辦應該的。……」(見本院卷第162頁)。是經勘驗後,勘驗結果如下:「M2U03312」檔案係被告父親丁○○到證人甲○○肉粽攤找證人甲○○,光碟內容沒有丁○○與證人甲○○的對話;「M2U03314」檔案係警員與被告母親 黃郭月幼 談話,告訴黃郭月幼證人有打電話報警,說丁○○有去她的攤位影響到她,警員據報後到現場蒐證,要求丁○○不得有騷擾證人的事情,如果有的話,這些蒐證光碟會送給檢察官偵辦。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勘驗結果均無意見。是自上開勘驗內容、結果以觀,足見證人吳俊緯上開證述及其2份職務報告內容,均有所本,而非虛妄。且由證人甲○○受到騷擾報警處理乙節觀之,證人甲○○於當日報警前所受到之騷擾強度,應屬非輕,倘如被告所稱僅係請證人 黃秀妹 實話實說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證人甲○○應無報警處理之必要。況於警方到場處理後,亦尋訪路人蒐證被告父親丁○○有上開騷擾證人甲○○之言語,是證人甲○○因本件搶奪案件,確實在心理上受有來自於被告方面強度非輕之壓力,是其與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隱匿曾經對證人甲○○、劉明和、吳俊緯表示搶奪犯嫌為被告乙情,並非難以想見。準此,證人甲○○、戊○○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與證人吳俊緯對質過程中所為之陳述,均受污染,均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警員稱證人戊○○、甲○○於案發後曾說被告就住在後面,惟證人戊○○、甲○○到庭作證否認,可能係警察為了讓本件順利破案,而為如此之陳述云云,尚非可採。㈦又證人黃陳月嬌於警詢中證述:99年5月2日13時至14時許
,伊跟被告、證人何蔡對一同在家看電視,被告沒有出門,被告的腳正常云云(見警卷第39頁)。惟被告當時搶奪證人乙○○之情節,均已詳述如前,復與證人何蔡對證稱被告係於其看電視看到一半,始從外面進來等情不符,且參諸證人黃陳月嬌與被告係屬至親,因迴護被告而為與上開經認定之情節為相異之陳述,亦可推認。是證人黃陳月嬌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並非可採。
㈧至辯護人辯稱:證人乙○○於本院審述被告係從其側面搶奪
後,從旁邊跑掉,但證人己○○則證稱被告係從後面搶奪跑掉,2人相距僅50公分,證述卻不一致云云。證人乙○○、己○○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上開略為歧異之處,惟就被告搶奪過程、追躡被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已如前述,雖有上開歧異之處,或許係基於觀察角度不同所致。且搶奪係指人所不及防備,是應就被告搶奪金項鍊的過程,與逃跑過程,合併觀察,上開動作均應係短暫時間內完成,故當時應係被告用手在證人乙○○正後方拉扯金項鍊,同時身體已朝向證人乙○○側面,準備自旁邊逃跑,如此之搶奪動作、逃跑身形位置,均係短暫時間內完成,合乎情理。是證人乙○○、己○○為上開證述,並無不一致之處。辯護人將被告搶奪、逃跑動作拆解分別觀察,而質以證人乙○○、己○○上開證述,尚屬誤解。又被告辯稱:並未搜索到金項鍊云云,然金項鍊體積甚小,易於藏匿,且證人乙○○遭搶奪後,先去報警,再會同證人劉明和、吳俊緯詢問證人甲○○,最後方至被告住處,其間,經歷時間雖非長久,惟藏匿金項鍊之時間已屬有餘,是警方未能於被告住處搜索查扣金項鍊,亦屬常情,被告上開辯稱,並非可取。被告復辯稱:不缺錢,無犯罪動機云云,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可能在自家近距離處犯案云云,惟犯罪動機或情狀不一而足,或因缺錢,或因犯罪成習,或被告希圖僥倖行險,均非無可能,是自不能以此即率爾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㈨另證人何蔡對於偵查中證稱其在警察尚未到達前,即離開被
告住處,惟證人何蔡對、乙○○、己○○上開證述,均未提及看到對方乙節,此部分辯護人於審理時認仍有傳喚證人何蔡對,以釐清證人己○○上開證述是否屬實之必要。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跑到房子裡,看到被告開門進去裡面,那時候大約相隔20公尺,因為伊人生地不熟,不敢太接近,伊就留在現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92頁),是證人己○○並非於被告住處門口外停留等候,而係保持一定之距離,避免危險。且參諸證人吳俊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乙○○報警後,回到案發現場,證人己○○就在那邊,就說嫌疑犯逃進去的住處,她們不敢靠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證人劉明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乙○○向伊報案,證人己○○是在賣肉粽的巷口附近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亦徵證人己○○並非全程守候在被告住處門外,應係在被告住處一定距離外確認被告住處並等候,其後看到證人乙○○、劉明和、吳俊緯到達案發現場即肉粽攤,而與其等會合。是證人己○○確認被告住處後,俟證人乙○○、劉明和、吳俊緯到達案發現場即肉粽攤後,並非持續監視被告住處,則未發現證人何蔡對自被告住處離開,證人何蔡對亦未發現證人己○○,並無所謂證述不實之處。是此部分之聲請,對本件案情不生影響,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至證人何蔡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質疑其證據能力,且並未就該陳述內容聲請交互詰問,是本件並未對證人何蔡對為交互詰問,尚不生剝奪被告反對詰問權保障之問題。又被告另聲請對其進行測謊鑑定,以釐清事實真相,然被告涉犯本件搶奪犯行,已屬明灼,自無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㈩此外,尚有證人乙○○於偵查中所提出配戴金項鍊之照片1
張(見偵卷第99頁)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辯稱,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搶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9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且參諸卷附上開被告前案記錄表,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外,另因竊盜案件,分別於87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間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足見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仍不知悔改,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謀取生計,竟圖以使人不及防備之方式搶奪被害人乙○○之金項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顯有影響。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之前擔任健康食品講師,工作半年多,父親62歲,母親61歲,父親擔任生活用品講師,母親在家照顧80多歲祖母,還有1個哥哥、1個弟弟,均已成年,哥哥已經結婚,弟弟在外工作,祖父過世等家庭狀況,及所侵害財產法益之價值,犯後未與被害人乙○○成立和解,賠償損失,且矢口否認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檢察官於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於偵審程序中矢口否認犯行,然考量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僅金項鍊1條,其價值尚非重大,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呂美玲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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