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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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珈瑄選任辯護人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珈瑄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珈瑄透過網站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曹」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聯繫,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以層層轉交之必要,且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得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提領、轉交詐欺集團詐騙犯罪之款項,猶為取回先前受該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基於縱使提領、轉匯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之贓款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珈瑄依「曹」指示,先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3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5日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友人吳 俞慧 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告知「曹」,嗣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詐騙 王慧珠 ,致王慧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就遭詐騙時間、方式及其轉帳時間等節,詳如附表所示),再由林珈瑄依「曹」指示於111年4月8日17時9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轉匯至「曹」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王慧珠發現遭騙報案,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慧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林珈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本件我也是受害人,我先前因遭「曹」詐騙而投資,當時還不知道是被騙,後來「曹」說有一筆錢要進來,要我幫他收款來還我之前的投資獲利,我便提供友人 吳俞慧 本案帳戶之帳號給「曹」,收到款項後,「曹」說那個錢不是還我的,我說不是為何要轉到本案帳戶,「曹」便說這個比較急,我就依照其指示把錢交出去,因為「曹」說我幫他這個忙就會把錢還我,這段時間我一直問「曹」什麼時候還我錢,我也怕「曹」說的是真的,我就相信他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先於110年11月2日13時20分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曹」, 嗣依 指示提領告訴人王慧珠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2萬元,再轉匯至「曹」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吳俞慧證述甚詳(偵卷第19-21、61-6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影本與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分別與吳俞慧、「曹」之對話紀錄等存卷可佐(偵卷第33-37、45-53、59、63-69、73-75、訴卷第375頁),且為被告所承認(審訴第59頁、訴卷第30-34、61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行為時有無共犯詐欺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之「明知」或同條第2項之「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匯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而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以層層轉交之必要,且對於委由他人提款或轉匯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應屬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
四、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即自承「提供本案帳戶給『曹』的時點是在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凍結之後」、「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警示的原因,是因為當時『曹』說要還我錢,我便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但後來有臺南的警察打電話跟我說,因為臺南一個女生被騙匯款至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帳戶才會被凍結」(偵卷第88頁、訴卷第30-34、61-62頁),且證人吳俞慧於警詢中亦證稱:「我在110年6月時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借給被告,當時被告說她的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但因為工作需要銀行帳戶,所以我才借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給她用」(偵卷第20頁),並有被告分別與「曹」及吳俞慧之對話紀錄等可證(偵卷第45-47、117-121頁),可見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前,已先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予「曹」,後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因有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而警示凍結,顯見被告已知「曹」為詐騙集團成員。至被告雖辯稱「曾以通訊軟體質問『曹』關於國泰世華帳銀行戶遭警示之事與其是否有關,但他說不是他的問題,叫我不要懷疑他」(訴卷第31頁),惟依被告提出其與「曹」之對話紀錄所示(訴卷103-602頁),均未見被告有向「曹」質疑此事,則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五、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曹」時,依被告與「曹」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所示:「曹」於110年11月2日詢問「妳幫我收一筆錢好不好」,被告回稱「我只能收轉不了」、「我又沒網銀」,「曹」即稱「你朋友那個」,被告便表示「我很怕又有問題我會弄到我朋友」,「曹」復稱「乾淨的錢餒」,被告則回應「乾淨的當然好啊」,後被告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曹」(訴卷第373-375頁),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曹」前,即懷疑「曹」之匯款款項可能「不乾淨」、「會害到提供帳戶之友人吳俞慧」, 益徵 被告知悉「曹」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可預見提領之款項可能係他人受騙所匯,「曹」係透過此種迂迴之帳戶使用及款項轉匯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
六、況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雖然我曾懷疑是『曹』害我的帳戶被警示,但當時我借『曹』蠻多錢,我一直想拿回我的錢,如果我跟他不聯絡了,我的錢就拿不回來,我只好相信『曹』所說,畢竟那是我存蠻久的錢,我真的很想拿回我的錢」(訴卷第62-63頁),且依證人吳俞慧與被告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所示:吳俞慧於110年6月9日原欲拒絕提供帳戶予被告使用,惟經被告表明「只是拿來存錢,不會有金錢糾紛,放心」、「我不會借人帳號,就不會有問題。」、「我只是叫你借我卡片欸」、「我就只是拿來存錢,不會有金錢糾紛,放心,我不可能會扯到你」, 吳俞慧始 同意借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偵卷第45-47頁),可見被告在借得本案帳戶前,吳俞慧即表明其出借帳戶之風險,而被告亦再三保證僅供存款使用,不會有其他用途,更不會將帳戶借他人使用,然被告竟為取回先前自己遭「曹」詐騙之款項,縱該等款項係他人受騙所匯,仍違反與吳俞慧之約定而願依「曹」指示為之,益徵被告對於此舉可能涉及不法確有預見,揆諸上開意旨,可見被告得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提領、層轉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款項,竟為取回自己受騙之款項,而不違本意參與本案分擔實行上開行為,其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參與犯罪,並與該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則被告辯稱不知該等款項係告訴人受騙所匯云云,即難採信。
七、至被告雖提出其與「曹」之微信、imessage、telegram等對話紀錄(訴卷103-602頁),以證明係遭「曹」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然其等微信之對話紀錄期間為「109年9月間起至110年12月間止」,而imessage之對話紀錄期間則為「110年1月間起至同年2月間止」,此等對話均在告訴人本案(即111年4月8日)受騙之前;而telegram之對話紀錄,除未見對話日期外,亦未見被告在告訴人於111年4月8日受騙匯款後,其何以依「曹」指示提款及轉匯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係刻意未提出此部分對話紀錄,僅提出片斷且有利於己之對話紀錄,是實難以上開對話紀錄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未參與上開事實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與「曹」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前後,由其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後轉匯,其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顯見被告與上開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借帳戶、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共犯,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曹」,造成告訴人受騙匯入2萬元,嗣又依指示於提領後轉匯,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實非可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量刑本不宜從輕,惟斟酌被告僅負責提供帳戶、提領及轉匯款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其損失,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審訴卷第48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審訴卷第65-66頁),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2至3萬元、家中無人需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訴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肆、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訴卷第32頁),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林志煌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詐騙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遭詐欺金額(新臺幣)於111年4月8日上午9時47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王慧珠姪子「 郭子慶 」,對王慧珠佯稱欲借款投資云云,王慧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匯款至指定帳戶。王慧珠於111年4月8日下午2時52分,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