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昱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昱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壹包(毛重0.3426公克,取樣0.0119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蘇昱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時,在宜蘭縣壯圍鄉某廟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日宏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而持有之。嗣經蘇昱豪租屋處(即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之其他租客在1樓廁所洗手台後方拾獲內有前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之黑色盒子,而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昱豪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 吳冠宜黃文士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房屋租賃契約1件、110報案紀錄單1紙。
㈣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之相片14紙。
㈤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31030077號函附之鑑定書1件。
㈥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毛重0.3426公克,取樣
0.0119公克)。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昱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第二級
毒品,本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持有之數量非鉅,另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31030077號函附之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核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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