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72號聲請人乙○○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相對人甲○○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為輔助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資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醫師 陳抱寰 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㈠身體檢查:鑑定當日,相對人乘坐輪椅由兒子及女兒陪同進入診間,相對人108年9月24日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腦部斷層掃瞄報告顯示,有大腦萎縮以及腦室擴大等表現。㈡精神狀態: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表情淡漠,在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以及語言功能有障礙,且無法正確完成二位數減法計算。㈢心理評估:相對人於本次鑑定中之簡易智能狀態檢測(MMSE)為1分,且在注意力、定向感、日常生活功能、判斷、解決問題能力以及自我照顧上均呈現困難,需要仰賴他人照顧,評估其表現均落於臨床失智量表之重度失智程度(CDR=3)。㈣結論:
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相關檢查結果,本次鑑定認為相對人乃一「失智症」患者,且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相對人目前在記憶力、定向感、日常生活功能、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均呈現困難,需仰賴他人照顧,無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因電腦斷層掃瞄報告顯示,已有大腦皮質萎縮及腦室擴大等結構病變,故認為未來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不高」等語,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9月26日校附醫歷字第112000743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的醫療決定及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配偶,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家事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