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06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秩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秩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秩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造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本應注意不得在分向限制線迴轉,且應充分注意車道上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適有 陳子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造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陳子鈺因此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秩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子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現場照片。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㈦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㈧臺灣苗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查本案係警方在執行勤區查察勤務時,發現本案交通事故,是於被告報明姓名前,警方已知悉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當事人即被告之姓名,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遵守交通規則,卻恣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致告訴人陳子鈺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之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素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第7類),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