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05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05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052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叁仟零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
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4.9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
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97年
1月27日,計積欠116,826元,及其中113,090元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
申請書、易貸金貸款約定書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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