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毒偵字第490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4年度撤緩字第81號)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冠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冠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21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北大路交叉口某夜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MDMA加入酒類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為警於同日23時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百老匯汽車旅館」第10
3號房執行臨檢勤務時,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23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㈠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
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冠霖於10
2年3月5日報到入伍,嗣於102年6月15日退伍乙節,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於102年3月5日任職服役前之101年12月29日犯本案,而於任職服役中發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在被告離役後,就本件被告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依前開規定,被告自102年6月15日退伍離役後,已非現役軍人身分,自應由管轄之普通法院審理,準此,本院就本案應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㈡又,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
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再者,上開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乃附屬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應履行事項,並非單獨存在之另一處遇程序,同條例第24條第
2項所定依法追訴之效果,亦未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為要件,該緩起訴處分縱係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事由,而經檢察官撤銷,亦不影響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適用,於此情形,倘再回復至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程序,自乏法律上之依據。是以,被告一經選擇同意參加戒隱治療,復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除非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而遭上級檢察機關撤銷,否則緩起訴一經撤銷後,殊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自當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本案被告於101年12月29日21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字第49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並禁止再犯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而於10
2年10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10月4日起至104年4月3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提起公訴,檢察官因而認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
4年3月26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8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日送達予被告之母 鄭婉屏 後,復由其再於同日轉交予被告收受,未經被告於再議期間提出再議而確定等節,業經本院查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另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及員警 鄭朝成 於104年8月20日出具之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9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2頁至其背面、第35頁、新竹地檢署10
4年度撤緩字第81號卷第4頁、第7頁,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檢察官撤銷確定,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其所為追訴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四、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㈡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
本(檢體編號:A-434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434號、報告編號:竹一-87號)各1份(見毒偵卷第9頁、第11頁)。
㈢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及科刑:㈠按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